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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售楼处违规抓拍人脸信息被罚25万元
中国网 · 通讯员 刘伟 | 发布时间2021-07-27 14:57:37    

   去楼盘看楼,你有没有想过自己的“人脸信息”也许正被偷偷收集?近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一起侵犯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案依法作出处理:责令改正并罚款25万。

  今年4月,杭州上城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楼盘售楼部现场的多台摄像头中,有4台摄像头的外观与平常的安防摄像头明显不同,这引起了执法人员的高度警觉。

  执法人员随即找到该处负责人,要求登录系统后台进行查看。果然,在营销办公室电脑的系统后台中,执法人员找到了被“摄像头”(人脸抓拍机)记录下的人脸头像,其中就包括了执法人员刚才进入售楼部时的头像,数量达10万余张。执法人员立刻固定证据,并对相关人员展开询问调查。

  摄录如此大量的人脸信息,开发商究竟有什么目的?随着调查的深入,谜底逐渐揭开。

  原来,为促进销售,开发商开展了全民营销、老带新奖励、中介分销转介营销活动,并于2020年11月通过安装摄像头人脸抓拍系统识别区分案场访客的来源。每当有来访人员到达售楼处,4台人脸抓拍机就会抓拍记录下来访者的人脸信息,并储存在服务器上。在消费者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时,他们会通过消费者身份证信息和再次人脸识别,匹配出其首次到访时间、到访次数等信息,用来区分购房者的来源渠道,并据此与分销商或推荐人结算佣金奖励。

  从2020年12月9日起,售楼处入口处开始摆放“本售楼处安装有人脸识别系统,您已进入视频监控区域,我们承诺保护您的人脸等信息安全……”的告示牌,在人证对比机旁摆放了“刷证时会采集您的人脸及个人信息,用于查询来访记录和签约管理,我们承诺保证您的人脸等信息安全……”的告示牌。但都没有明确告诉消费者收集、使用信息的真实目的和范围。

  执法人员也随机抽取了部分购房者了解情况,他们均表示对个人信息被采集和使用的情况毫不知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也属于个人敏感信息,收集个人信息时,应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该公司在其售楼处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真实目的和范围,采集人脸信息的过程也未经消费者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近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此案依法作出处理:责令改正并罚款25万。

  我们知道,人脸信息是每个人独有的生物学信息,不像密码可以任意更改,一旦发生泄露、滥用,将可能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

  在今年的“3·15”晚会上,某公司称已在全国安装了几十万个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头,公司服务器掌握着过亿的人脸数据,总账号登录系统可以随意查看任意一台设备上储存的人脸数据,包括实时数据。假设,这样的数据一旦泄露,被别有用心之人用作商用、诈骗,后果可能不堪设想。

  可以说,人脸信息不仅具有身份认证功能,还是获取个人隐私的一把钥匙。随着应用场景的广泛拓展,“安全”成了关键词。“我们将持续开展采集人脸信息违法行为的整治,加大对人脸信息采集、存储、加工、传输各环节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上城区市场监管局某负责人表示。

  同时他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要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若发现可疑摄像头“偷”取个人信息等情况,可直接联系市场监管部门或拨打12345进行投诉举报。

  附:

  法律分析:该公司违法了哪些法律法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中所指的“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形,构成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来源:中国网    | 撰稿:通讯员 刘伟    | 责编:俞舒珺    审核:张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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